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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通则第2.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情况有别者”、“情况另有表明”所指何意?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情况,如在口头要约中说:“请在3日内答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况。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确定承诺的期限?国外法律有些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7条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中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仿:“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做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间,合同法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况,只规定“合理期限”。其意思与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等的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解释本条的参考。史尚宽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有过解释,也可作为参考。解释说,相当的期间,可分为三段:一、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三、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此承诺达到所必要的期间,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确定。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达到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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