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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4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营业时间的规定。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法人,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中心,为社会提供各种与货币运用有关的或者与之有联系的金融服务。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个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各种资金收付活动,基本上要通过银行才能实现;公众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存取款项等活动,也都离不开银行;从另一角度讲,这些公民、法人或其他机构又都是商业银行的消费者、客户,商业银行正是在为他们提供服务时获取自己生存的利润。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商业银行都应当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这种优质的服务不但体现在业务的多样性、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专业水平上,还体现在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是否方便客户上。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不固定、不公告、随意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会给群众带来很大的不便。为规范商业银行这方面的行为,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这一规定,以客户的利益为重,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本条中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营业时间的固定性 
  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不能经常变动,不能让客户无所适从,例如商业银行不能这个星期的营业时间8个小时,下个星期又变为6个小时,或者这个星期的营业时间是每天的8时到16时,下个星期又改为每天的9时到17时; 
  二、节假日正是老百姓大量消费和极需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的时候,所以商业银行一般在节假日也应定时定点保留一些服务网点 
  为了在提供服务、方便客户的同时节省运营成本,现在有的商业银行大量设置自动柜员机或自动取款机,这些设置能24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极大地方便了客户;在春节、国庆节、劳动节长假期间,有的商业银行在报纸上预先公告假日期间的营业时间,这使广大银行储户心中有数,便于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三、商业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营业时间,以便于客户及时知道其营业时间 
  如果营业时间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不得不临时变动,也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公告;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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