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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6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商业银行实施检查监督的规定。 
  本条为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新修正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衔接,将现场检查的监管机关修正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的职权。 
  检查监督又称为现场检查,是中央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经常采用的监督管理方式之一。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银行业监督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通行做法。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商业银行的经常做法,就是检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是否稳健,经理人员是否称职,银行是否遵纪守法以及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经营管理。一般是检查其经营管理,分为五个方面:一般业务、信托业务、国际业务、消费信贷以及电子数据整理检查等。检查方式分为一般检查,特殊检查和视察。一般检查是对各项业务的一般性检查;特殊检查是针对某一项特殊业务与问题进行检查;视察则为监督性视察,不需写正式检查报告,但可将视察结果写成备忘录交监管当局。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采取现场检查的权限和条件。 
  现场检查不同于我国传统的金融稽核,现场检查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的范围不限于会计资料,对有关银行业务活动的一切方面都可以进行检查,主要是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商业银行不得拒绝,并有义务协助检查,同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人员有义务向被检查的单位出示合法的证件,否则商业银行有权拒绝检查。所谓合法的证件并不仅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而还有专门用于检查监督的证件;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而进行检查监督并不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随便进行的,必须是经过批准的有组织的检查,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才可以进行的。这里体现的是国家有效监管与商业银行合法权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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