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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6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接受审计监督的规定。 
  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规定,国有的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下列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机关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阻碍审计工作的行为。 
  5.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法还规定了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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