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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5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全,冲销呆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提取呆账准备金的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的也是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是有风险的,例如贷出的款有可能收不回来,形成呆账。形成呆账的风险是多样的,既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也有商业银行管理风险。商业银行主要经营货币,呆账的形成,将直接减弱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偿债能力,呆账的大量形成还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出现。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为了使商业银行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必须提取呆账准备金,以应付可能出现的呆账造成的损失。呆账准备金是按商业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提取呆账准备金是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提取呆账准备金,及时冲销呆账。 
  我国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呆账坏账的情况比较严重,这对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严重威胁。对这种情况若不加以解决,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因此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这是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按照我国过去的有关规定,呆账准备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按一定比例提取。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银行年初贷款余额的6%金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抵押贷款和拆放资金不得提取呆账准备金。 
  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账准备金核销。呆账准备金限于核销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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