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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将商业银行法中原“商业银行”修改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将“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将第二款中原“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其大部分资金来自于公民的储蓄和法人的存款,因此,为了使银行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各国的银行法除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外,还明确规定了新设立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应当具备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本条第一款对我国不同规模的商业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即“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以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全国性商业银行目前是指中国银行等4个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等11个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是指,以城市信用社为基础组建的商业银行,目前有112家。农村商业银行是指,以信用联社为基础组建的商业银行,目前只有3家。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其经营活动限于其所在的城市或者农村特定区域,都不是全国性的。 
  由十国集团和一些非十国国家组成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的《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者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我国新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审慎经营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的限额。”这里所规定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不仅包括本条修改前的“根据经济发展,”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包括对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监督,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述综合因素来调整某个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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