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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1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本条除将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设立其分支机构,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本条未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作规定,但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有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有确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和计划以及分支机构网点设置是否合理,是否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等。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才颁发经营许可证。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来设立,不必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有与自己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由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其营运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拨付。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自身业务的正常营运,防止不正当竞争,本条规定,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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