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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关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并确立了商业银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的经营机制。该决定指出,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交易行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1.统一核算。银行会计核算是银行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方法,对银行货币业务、信用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计算和反映。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例如,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规定,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同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对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范围,按照1999年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加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县支行。 
  2.统一调度资金。商业银行对资金实行统一调度,能够更好地加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实现全行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以建设银行为例,建设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是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中心。总行对全行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统一调度主要通过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和融通资金三个渠道进行。总行资金计划部是具体实施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行各类资金的计划、调度、经营、考核等管理工作。各分行都要服从总行的统一调度,并负责辖内资金的有效调度,保证辖内正常支付和计划内贷款项目的资金供应。 
  3.分级管理。我国对商业银行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一方面,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另一方面,根据各商业银行的规定,按照商业银行内部的不同级别,对其业务范围作出了划分。例如,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规定,全国联行机构划分为一级行、二级行,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一级行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结算联行业务(各级管理行不办营业业务),并负责清算汇票资金;二级行可签发和兑付全国银行汇票,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其他业务,不办理汇票资金清算。 
  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凡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组织都不是法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是由总行拨付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商业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因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承担。根据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是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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