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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予以公告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等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和某些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进行公告,以便让广大社会公众及时了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企业公告作了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的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1988年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对于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年检合格以及对金融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也应当予以公告。按照本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二、对于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或者歇业达到法定期限的处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另外,《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规定,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九十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要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批准机构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本法根据商业银行的特点,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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