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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变更法定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审查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的变动,一般是指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的变动 
  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商业银行的变更曾有所规定。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批准,办理变更手续:(1)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2)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3)调整业务范围;(4)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5)更改名称;(6)机构分设、合并;(7)修改章程;(8)变更营业地址;(9)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都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可能关系到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等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些事项的变更,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变更,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是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商业银行虽然也属于公司,但它经营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商品,而是货币这种特殊商品。法律根据商业银行的特点,一方面要求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是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拥有丰富经验的金融专家;另一方面还规定了一些从业禁止的要求。 
  对于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本法要求的是“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限制作出了规定。例如,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五年以上)。另外,公司法对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法根据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作出了较公司法更加严格规定,即: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因此,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三、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变更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两种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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