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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分立和合并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的程序将银行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银行的法律行为。对于分立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应当由银行的股东会作出决议。银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银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银行不得分立。银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银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组成一个银行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银行吸收其他银行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银行解散;二个以上银行合并设立一个新的银行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银行合并,应当由银行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银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银行不得合并。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注销登记;设立新银行的,应当依法办理银行设立登记。 
  二、商业银行分立、合并的审批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因此,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三、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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