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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查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国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查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银行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处理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他们的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银行的命运,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为了使商业银行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劣迹的人进入银行的管理层,许多国家都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区别不同情况,对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韩国普通银行法规定,凡属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担任金融机关之人员:(1)作为禁治产者、限定治产者或破产者而尚未复权者;(2)被判处监禁以上徒刑,确定其刑期已满或不执行后不满5年者;(3)违反本法被处以罚款,其处罚确定后不满3年者;(4)被依据本法或《韩国银行法》解任或被金融机关惩戒免职者,被解任或惩戒免职后不满3年者。 
  从我国的规定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3)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4)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5)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6)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7)已累计两次被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此外,公司法也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 
  二、本法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和维护金融秩序,针对现实中的一些金融机构贪利忘义,将有犯罪前科特别是因经济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作为所谓的能人起用,并安排到金融机构的领导岗位上,以至于重新犯罪,以及一些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严重违法、违纪,造成金融机构被责令停业或者破产后又“易地做官”等情况,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商业银行的特点,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 
  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性质属于公司。因此,商业银行在很多方面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业银行的章程,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等等。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鉴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本法作出了较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规定,即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取消了解禁年限的规定,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永远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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