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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买5%以上商业银行股份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商业银行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其运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以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转让较大比例股份,将会使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的控制力发生变化。因此,商业银行变更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本法还要求设立商业银行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对应,本条将购买股份的比例规定为百分之五。需要说明的是,原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例是百分之十,在此次修改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的有关比例是5%至10%,根据我国的情况,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因此,将这一比例修改为5%。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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