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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3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单位存款人的保护。 
  商业银行从事的单位存款业务的法律形式为单位存款合同。单位存款合同又称结算合同,具体做法是,存款单位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将现金存入该账户,银行根据存款人的委托,及时地办理代付、代收款项,并按规定支付客户存款的利息。单位存款合同的种类单一、但关系复杂。存款合同涉及银行和收款单位之间、银行和付款单位之间、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之间的关系。开户银行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客户处于平等的关系,享有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银行根据法律授权,负有对客户进行货币管理和结算监督的职责。因此,单位存款不实行存款自由原则。 
  开户银行主要有以下权利:(1)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立户人实行结算监督、工资基金监督和现金管理;(2)根据承担业务,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汇款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等。 
  开户银行有下列主要义务:(1)保护立户人的存款和合法权益,为立户人保守存款秘密;(2)严格按照立户人的委托,及时地代为收款或付款;(3)立户人可以向开户银行挂失。 
  立户人主要有下列权利:(1)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存款;(2)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3)有权依照法定利率获取存款利息;(4)有权要求银行按要求办理收款、付款业务。 
  立户人主要有下列义务:(1)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在经济活动中,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外,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2)不得出租、出卖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3)不得开空头支票、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4)只在一家银行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存款绝大多数是单位作为自主经营的法人在生产经营中获取的合法收益,而且单位存款的数额、用途等往往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法律对单位存款应予保护。但考虑到现实的一些经济纠纷中,有些企业缺乏商业道德,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躲债、赖债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时法院的判决也难以执行,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商业银行法规定,查询单位存款可以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冻结、划扣单位存款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单位存款。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规定的有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商业银行应依照本条规定保护单位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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