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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6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接管的实施和接管决定的规定。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采取接管措施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接管决定。接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2.接管理由。即需要采取接管措施的原因,比如,由于银行内部人员违法贷款致使不能支付存款人到期存款等。 
  3.接管组织。即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由接管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 
  4.接管期限。即采取接管措施的起止日期。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间,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组织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接管措施。 
  接管决定作出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使被接管银行的存款人、客户及广大公众能了解该银行已经被接管的情况,从而能够配合接管组织采取的相关措施。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一般首先要了解和调查被接管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的原因,然后根据问题所在,制定出相应的措施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接管组织采取的手段一般是秘密的,不宜公之于众,以免引起存款人和其他客户不必要的混乱。比如,可以要求中央银行调拨资金,或者要求其他商业银行给予收购等。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被接管商业银行的业务,总之,接管组织可以采取一切手段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尽力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对于接管的手段,一些国家和地区都作出了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接管时应当停止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察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职务,可以勒令被接管银行停业并限整顿,并可以沿请有关机关限制银行负责人出境。香港规定,银行接管后,该银行应当将其业务交接管组织管理,并提供经营业务所需的人力和设备,银行负责人应当遵守接管组织的指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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