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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6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七条 接管用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用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释义】 本条是对延长接管期限的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接管决定中应当规定接管的期限,以保证接管组织能够认真、高效地开展各项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接管事项。但是,有的情况下,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接管组织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接管事务,那么,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接管的期限作出适当的延长。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接管期限届满,有关事项仍未处理完毕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的期限,但是接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避免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广大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两年的接管期间已过,接管组织仍未处理完有关接管事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再次提出延长接管的期限。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年的接管期间届满后,接管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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