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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7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清算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过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商业银行开展经营活动的首要条件。而对于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颁发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可以说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行使监管权的重要内容。 
  商业银行设立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根据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吊销该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9)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10)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11)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该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4)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5)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6)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被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为被撤销的商业银行虽然有违法行为,应当停止其经营活动,但是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不能因为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受到影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清算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建,不能由被撤销的商业银行自行成立。清算组有权对商业银行的财产进行清理,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及时了结该银行的业务,通知债权人申报自己的债权,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及时偿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不同于因分立和合并被撤销的情形。吊销经营许可证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对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手段,被处罚的商业银行只能依法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而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商业银行是可以依法自己提出申请的,只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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