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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规定。 
  广义的“信贷业务”指银行的信用业务,是银行存款、贷款等业务的总称,包括存、取、贷、还;狭义的“信贷业务”专指银行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等借款人开展的以偿还本金为条件,并需按借用的数量和时间支付一定利息的业务。贷款有多种形式,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指借款人在借款时,银行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作为贷款的担保,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可以减少银行贷款的风险,借款人也能以比信用贷款较低的利息获得贷款,因此是一种运用较为广泛的贷款方式。“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对其进行贷款,信用贷款一般无须借款人提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由于信用贷款风险较大,所以贷款利率较高,有的还附加某些条件。为了保证信用贷款的安全,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建立在负债业务的基础之上,所谓负债业务主要是存款,资产业务主要是贷款,建立在存款基础上的贷款,必须保证存款的及时提取,这就要求贷款能够及时收回,避免贷款风险,保证本金的安全。究其商业银行产生贷款风险的因素主要有: 
  1.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审查监督工作有漏洞或者故意发放人情贷款; 
  2.借款人经营不善或者信誉较差,不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 
  3.一些机构强令银行贷款; 
  4.外部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动荡,导致贷款收益降低或者根本无法收回贷款。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商业银行及其人员必须提高风险意识,健全贷款规章制度,贯彻严格审查,择优供贷的原则,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的审查,以保证发放的贷款能够收回,并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商业银行法在本条规定了担保贷款的原则,避免借款人贷款到期不归还贷款时所造成的损失。担保贷款是信用贷款的对称,本条明确规定担保贷款,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贷款业务时,一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或者保证人为该项贷款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其担保的保证人必须代为清偿债务,或贷款方将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变价并从中清偿。商业银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也要注意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物、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过商业银行严格审查,认为借款人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时,才可以考虑发放信用贷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商业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业务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之后,要信守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不按合同履行,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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