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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5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一、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专用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新商标法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同时,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为了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商标法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因此,增加了第三款规定。 
  二、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三种方式: 
  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来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为标准做出判决。 
  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实践中,有很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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