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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5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的规定,司法当局除为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的发生而有权责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外,还可以为保存被诉侵权的有关证据而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即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未对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规定。为了具体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一要求,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二是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三是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四是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 
  二、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是为了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3.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所谓证据可能灭失,是指由于证据的特征、性质或者由于他人故意隐藏或者毁灭等原因,导致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将来虽然能够取得,但是取证比较困难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护的权利。 
  三、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对物证可以进行扣押、封存,或者进行查验、检验,对场所可以进行勘验、绘图、拍照、录像,对书证可以进行拍照、复制,对证人可以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应当做到真实、完整、客观地保存证据。 
  四、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是指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有价证券以及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适当财产,或者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以保证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五、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证据因人为或者客观原因灭失,或者取证困难,从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及时的保护。如果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表明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给证据保全措施的相对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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