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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释义】 本条是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是无形的社会财富,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社会财富,而只有准确的认定驰名商标,才可能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 
  二、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的“知晓程度”也难确切定义。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 
  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经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存在,体现其价值,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放在抽屉里的商标是不会被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的,更不会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 
  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虽说“好酒不怕巷子深”,但不宣传,其知名度的提升就会很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知晓最初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因此,把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 
  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 
  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本条规定无法穷尽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可以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 
  三、本条所列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是最基本的因素,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晓程度是变化的,具体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该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和实际情况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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