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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规定。 
  一、商标代理是国际通行规则,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本条规定的代理是委托代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条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主要考虑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如有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营业所等。为了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书件的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代理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和结果,及于委托人。如通过代理申请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归委托人,委托人取得商标注册后,必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实施强制代理,而对我国申请人则不要求强制代理,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实践证明,通过委托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无论是对提高办事效率还是降低办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本条中的“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商标注册后需要申请变更、转让、续展以及依法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等行为,不包括因为商标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诉讼行为依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受本法约束。 
  本条关于“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的做法,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涉外商标代理业务逐步放开,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可以依法从事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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