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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相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如果没有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取得电子认证从业许可,就构成本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违法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行为。由于电子认证服务涉及民事合同有关各方的交易安全,为了使电子签名人以及电子签名依赖方免受损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一旦发现未经许可从事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2.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由于非法提供电子认证服务行为而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对其处以罚款。罚款,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钱款的处罚形式。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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