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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电于签名与认证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承接要求的规定。 
  一、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都是电子商务的保障。电子签名的目的是保护数据电文的安全,防止其内容的仿冒、更改或者否认。法律强调对电子签名安全技术标准的认定。电子认证的目的是把电子签名和交易联系起来,确保对方得到的电子签名不是其他人假冒的。为此,法律强调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和权利、义务的分配,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以及确立认证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其赔偿责任。如果说电子签名主要用于数据电文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者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则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服务,主要应用于交易安全方面,主要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具有连续性的特点,法律必须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业务事项的维持予以特别规定,才能有效地保护电子签名人 
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利益。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将会影响到相关方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此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报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使其了解情况。 
  2.协商承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外,还要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对业务承接事项作出妥善安排。 
  3.指定承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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