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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4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以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其他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这次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众多著作权人,都取得许可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国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上述问题而影响播放。修改著作权法时,有的同志提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很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播放已发表的外国作品实际上要取得许可,既然如此,对中国著作权人也没必要降低保护水平。 
  考虑到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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