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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3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 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修改作品的规定。 
  图书出版社因出版时间比较充裕,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要以年为单位计算,畅销书也要几个月,并且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编辑人员对作品无论是文字性删改,还是作实质性修改,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如报刊出版周期日报一般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实践中的问题是期刊社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比如,在稿件交付排版后发现因版面所限要减少篇幅,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授予报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权--“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需明确的是此修改权仅限于文字性,因为内容的修改涉及“文责自负”的问题,并且,期刊社在决定采用稿件时也应对内容作过审查,如必须对内容进行修改则应在交付排版前与著作权人协商。 
  无论是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非经作者许可的文字性修改权或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授权后享有的作品修改权,权利均源自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部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者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其权利内容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或者增删自己的作品。在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自己作品的权利范围方面,许多国家都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英国版权法第八十条也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的不合理改动。因此,无论是图书出版者或是报社、期刊社均应尽到充分尊重作者人身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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