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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4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禁止令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在对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等到诉讼中,有关侵权制品、侵权工具、设备等证据和财物已经转移或者灭失,难以证实行为人的侵权事实,即使胜诉了,也难以执行,致使著作权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建议,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非常复杂,证据和财产容易隐藏、转移、销毁、灭失等特点,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增加了本条规定。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关于证据的诉前保全在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在诉讼前,对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到行为人名誉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问题,需得慎重行事,要有可靠性。这就要求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某些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损害有因果上的关系。 
  (二)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提起诉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正要或者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造成损害很大,或者财产将被转移、灭失,以致损害难以弥补,财产权利难以实现。 
  (三)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 
  (四)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 
  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采取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禁止令送达或者通知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起诉,一旦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禁止或者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 
  申请人因错误地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本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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