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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5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过错推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仅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侵犯著作权而言,不像侵犯他人财产、人身行为那样容易界定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侵夺他人财产,从原告人的角度比较容易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对于侵权人来讲,其推脱责任也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不能无故殴打他人和抢夺他人财物是世人皆知的常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就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来讲,让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就有一定难度,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相对容易,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侵权人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例如,甲将乙未发表的作品署一个假名,交丙出版社出版。作者找到丙出版社,丙出版社认为是甲的错,而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因为甲署的是假名,人又找不到了,如果没有人对乙承担责任,那对乙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增加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本条有三层意思: 
  第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同样也要经过许可,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即不能证明来自合法的复制者的,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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