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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3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入;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核准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核准,是监管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核准。为了规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条对其行使核准权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核准期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审批期限最长为30日。由于基金募集涉及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基金募集申请的审批与一般行政许可不同,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因此,本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即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二、核准依据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简单来讲,就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三、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不予核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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