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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1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由谁担任及其核准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管理人是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采取资产组合方式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机构。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具有以下特征:1.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人。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2.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人只是负责投资决策,下达投资指令,并不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和投资运作的结算。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来担任,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并不自然成为某一只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有当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才能成为某一只基金或者其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二、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基金管理公司依照本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募集基金的文件,经核准后,开始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募集期限届满,符合法定条件的,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成为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二是某一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某一基金管理公司为该基金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三是基金管理人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的某一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成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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