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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1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 
  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在从业活动中有违背诚信义务及欺诈行为的人员,应当禁止其进入基金行业,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这里所说的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犯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犯有上述各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必定有违所应恪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与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相背,应当禁止其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担任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说明其缺乏必要的领导和经营管理能力,未忠于职守,对公司、企业的破产或者违法行为负有纵容、疏忽之责。上述两类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是指个人所负债务超过其正常偿还能力。到期未清偿,说明其有未了结的民事纠纷,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这类人员在清偿债务之前,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严格的职责要求和从业规范,其因违法行为被开除,说明其违背了职责,丧失了必需的诚信,可能会对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根据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取消资格,均是因其从事了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从业准则的违法行为,这类人员不得成为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除本条规定的人员外,可能还有其他人员不适宜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因此本条规定了一项概括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比如,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从事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因此不能担任基金管理这一特殊业务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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