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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事由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职责就是受托职责。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管理人之后,即担负起这种职责。基金管理人的地位与受托职责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担任基金管理人,就意味着担负起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职责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不能自行任意终止。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中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很有必要。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有以下4种情形: 
  第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基金管理资格。可以说,具备法定的基金管理资格,是担任基金管理人,从而担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必要前提。基金管理资格被取消,即不得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当然基金管理人职责随之终止。 
  第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再信任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被解任的,其职责自然终止。 
  第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基金管理人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其法人资格消灭,职责当然终止。基金管理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并开始进行清算,其对破产财产即丧失管理及处分权。虽然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但基金管理人因丧失信用而受破产宣告,自然不适宜再管理及处分基金财产,其职责应当终止。 
  第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是确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信托关系的书面文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履行受托职责。如果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则基金管理人应终止履行受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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