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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释义】 本条是对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及基金管理业务移交接收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个内容: 
  一是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程序。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如果基金合同未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决定同时终止基金合同,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尊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思,由其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以使基金运作得以继续进行。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是关系到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同时,从挑选基金管理人人选到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新基金管理人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之内选任。如果新基金管理人超过六个月仍未产生,则基金合同终止。新基金管理人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出后,需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才能正式产生。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为保证基金正常运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二是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和接收责任。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后,新基金管理人即担负起受托职责,接办基金管理业务。而从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至新基金管理人产生,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的完整,避免因资料丢失、损毁而使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段时间内,仍然应由原基金管理人担负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的责任。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向新基金管理人移交基金管理业务,同时,新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以保证基金运营尽快步入正常轨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了临时基金管理人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业务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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