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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2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承担托管巨额基金财产的重要职责,对其应当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的质量,保证基金财产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对基金托管人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了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具体条件,主要有7项内容: 
  第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是反映银行的资产规模和风险状况的重要指标,特别是资本充足率,是衡量银行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程度的基本标准。银行、证券等有关监管机构对银行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规定了具体的数量要求,符合规定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的银行,才能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第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目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实行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与信托、保险、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基金托管业务属于信托业务,商业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这项业务,而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托管部门,专门办理基金托管业务。未设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 
  第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基金托管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业务量很大,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且应当达到法定人数,才能适应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需要。 
  第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保管基金财产,是基金托管人的重要职责。为保护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要求基金托管人具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安全放置基金财产的设施、忠于职守的专业人员以及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资金保障等等。 
  第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这是指能够迅速准确地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依法按照投资指令,办理资金和证券的清算和交割业务的系统。这个系统也应当具有安全性。基金托管人负责托管基金财产,在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还要负责力、理资金和证券的清算和交割业务,因此,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是担任基金托人的必要条件。 
  第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营业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点,办理基金托管业务必须有营业场所,同时还应有保证营业安全、财产安全的防范设施以及与办理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这些都是履行基金托管职责,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的必要条件,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第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是金融机构内部有关稽核、审计、监督、控制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保障。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托管人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应具备上述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担任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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