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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2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4项内容: 
  一是本法第15条关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这是因为,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管理业务一样,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应当由基金从业人员担任。基金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且应当适用同样的资格条件。本法第15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当然也不得担任力、理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是本法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第18条的规定体现了两项重要规则:其一,不相容的职责应当相互分离,并应当由不同的人承担;其二,基金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和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证券投资及其他活动。这两项规则同样也应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因此,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三是本法第16条关于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这表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是本法第17条关于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改任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和改任。具体是,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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