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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3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是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的高度信任,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必须忠实履行职责,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了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本法第20条具体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禁止的行为。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与独立、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和交割事宜等职责,本法对基金管理人禁止行为的规定,当然要适用于基金托管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本法对基金管理人禁止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这些禁止行为具体包括: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本法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所有的财产与基金财产严格分开,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基金财产作为其自己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这是从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的角度,强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与此相对应,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属性,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即不得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作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进行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实践中,一个基金托管人通常管理着若干支基金,有的是封闭式的,有的是开放式的;有的规模比较大,有的规模比较小。无论基金的运作方式如何,规模如何,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对其管理的每支基金都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对每支基金应当一视同仁,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具体来说,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每支基金财产;对每支基金都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每支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每支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每支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相应基金的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每支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每支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每支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每支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职责。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是一种严重背离受托人职责的行为,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本项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是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法律对其的要求是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并不要求其承担使基金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第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于股票、债券等证券品种,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作为专业理财和保管机构,只能是有效地规避风险,不可能没有风险。因此,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是不可能做到的,只能是一种误导投资人的行为。但考虑到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不断创新,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因此,本项规定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授权性的规定。即除了本法规定的以上四项行为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规定其他禁止的行为,但前提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禁止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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