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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3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基金托管人担负着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等职责。基金托管人是否忠实履行其职责,直接关系到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应当对其托管的基金财产进行审计,一是可以让基金份额持有人了解基金托管人在任期间对基金财产的保管情况二是可以及时发现基金托管人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是使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了解接收时基金财产的具体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这条的规定是: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在常委会三次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由基金管理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这样规定不妥,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过研究,大家认为,按照本法规定,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有多种情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问题作出规定。考虑到法律不可能对这些具体情况-一作出规定,具体由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进一步的要求。因此,本条作了现在的规定,即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同时,本条要求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便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对基金托管人的审计报告。具体到由谁将审计结果报告予以公告,由谁将审计结果报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条未作出具体规定,应当遵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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