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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6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现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都会造成影响,披露真实的基金信息,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通过虚假披露基金信息、预测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手段,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借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基金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所谓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子以记载。由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证券投资更是如此。人们常说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这主要是指证券的价格受上市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涨落的影响很大,而且这种变化随机性很强,很难把握,因此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目前在基金发售过程中,常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产品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为了防止在基金发售过程中误导投资人,必须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含有预测证券投资业绩的内容加以禁止。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证券投资基金是存在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它即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需要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既没有承诺投资人收益的能力,也没有承担投资人损失的可能。基金投资的盈亏结果,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如果有人对投资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承诺只能被认为是对投资人的诱骗,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禁止。”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都要按照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如果含有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内容,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这种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明确加以禁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基金业发展中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方面也还不够规范,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在制定诸如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也属本条规制。 
  对于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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