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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有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在我国信托法颁布施行前,一度被忽视。由于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基金财产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通过立法解决这个问题,是本法的重要任务。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以信托原理为基础,以此确定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就有了依据。按照信托原理,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自益信托条件下,也是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基金财产应当被视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并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即发生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享有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请求权。这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受托人独立享有。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对其固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以及以其固有财产为内容的独立请求权。 
  第三,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因此,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和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对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和处置。 
  第四,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托人。 
  第五,所担保履行的债务不同。信托财产仅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仅为受托人的债务担保。 
  以上区别,奠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这一原理引入证券投资基金,对依法确立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条规定了三项原则: 
  一是基金财产的构成,除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基金财产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和收益,也应当归入基金财产,包括运用基金财产买入证券获得的股票、债券;因卖出股票、债券获得的价金;基金财产通过储蓄获得的利息;基金财产因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等。 
  二是基金募集设立后,虽然基金财产处于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之下,但是,基金财产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始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三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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