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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1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期限以及不准许发行证券的说明义务所作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期限都是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核准或者审批机构或者部门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审查核对材料,确保工作质量,又促使其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不负责任的拖延,给发行人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所谓受理申请,是指核准或者审批机构或者部门接受办理核准或者审批申请事项的请求。对于负责核准、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来说,收到发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并不意味着已经受理申请,而是要在申请文件的种类符合法律要求,格式规范,按照规定的方式报送上来以后,才能予以受理。当然,对于形式上、程序上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核准、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得任意拖延时间。 
  核准、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对于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申请,应当作出说明,此即说明义务。规定这项义务是为了提高核准或者审批工作的透明度,促使核准机构和审批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对申请人负责,防止工作疏漏和随意。应当说明的事项主要是不准发行证券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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