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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2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释义】 本条是对承销期限和不得预留承销证券所作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销协议中应当载明代销、包销的期限,这是指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时应当约定承销期限。本条第一款是对承销期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这就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约定的承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作出这一限制,既给了证券公司充足的时间作销售准备,也有利于防止有些证券公司把证券总是放在自己手里,不推向市场,而待证券市场价格上涨时再售给投资者,影响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发行的一种中介组织,其职责是为发行人和投资者服务,在销售证券时,应首先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得利用承销证券的便利或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预留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将从发行人那里取得的证券先留存在自己手里,不向投资者出售。一般情况下,证券公司总是会将市场看好的证券留存下来。然后再在适当的时候将所预留的这些证券卖出,牟取巨大的利益。这种作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原则,将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应当保证将所代销或包销的证券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这一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证券承销期内,有投资者认购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销售给认购人,优先满足他们的购买需要,当有人认购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将证券留给自己而不销售给认购人。其二,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对自己所购入的证券是留存还是售出,则由其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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