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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的规定。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受到该发债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绩效益的直接影响。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证券交易的风险,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条对于发生法定情形的发债公司,规定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公司债券暂停在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交易。 
  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包括:(l)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例如:公司发生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况比较严重,应当受到惩罚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的。例如: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于某种原因提前偿还一部分本息,使得公司债券的实际数额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等。(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例如:发行该债券所募集资金没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上,或者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所募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用于弥补亏损等。(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例如:发债公司对其他到期公司债券欠付本息,或对分期还本付息的债券不按期支付等。(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由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其安全性直接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效益的直接影响,如果公司不能连续盈利,势必影响还本付息的能力;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如果公司连续二年亏损,其发债的实际效用即严重丧失,如果不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对交易者来讲存在较大风险。因此,需要采取暂停上市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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