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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是对交易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合法发行的证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款,其含义是: 
  第一款规定,在证券二级市场上,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证券买卖。参与证券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自然人或者法人应当是法律允许进行证券买卖的当事人,凡本法或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不得持有股票或买卖证券的人,不得参与股票等证券买卖。同时,当事人从事证券交易的场所必须是合法的交易场所,不论进行哪种证券的交易,必须是在依法开设的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目前我国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等证券的买卖活动,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按照现行规定,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证券,必须是经过核准或批准依法发行的证券。 
  第二款规定,凡未经过法定程序,未按照法定条件而批准,擅自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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