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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的场内交易的规定。 
  一般来说,证券二级市场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形式,经过注册登记或者核准的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进行交易。二是柜台交易形式,这主要是指那些尚未达到挂牌上市条件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零星的其他证券,在证券公司的柜台进行买卖的交易方式。三是自动报价的电子交易系统的形式,这是最近二、三十年新出现的一种形式。这种方式最初是对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一种报价显示系统,用以指导柜台交易贯彻公开、公平的原则,其后逐步演变为电脑撮合成交系统,成为一种无场地的证券交易场所。 
  我国在逐渐形成证券市场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经验,在建立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同时,也因未能及早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造成各地自主决定设立了几十个证券交易中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也发生了大量的违规行为和交易风险。鉴于这种情况,国务院在近两年间陆续采取措施,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同时对自动报价系统和证券交易中心进行清理整顿,严禁店头交易等场外交易,将证券二级市场纳入有严格管理的规范之内。总结现阶段我国证券二级市场运作的实践经验,本法专门规定凡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当我国证券二级市场基本具备进行场外交易的条件时,通过修改法律的相应规定而开设相关的证券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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