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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的凭证形式的规定。 
  本法所调整的证券属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具体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券、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债券)等。这些资本证券分别代表持券人所享有的股权或债权。从证券市场的历史发展来看,资本证券作为有价证券,都必须是要式有价证券,即股权或债权由有形的凭证来表示。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前,资本证券都采用书面凭证的形式,即实物券形式。比如:股票,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法律凭证,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法律文件,其书面凭证的制作交付和必备事项的记载,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对于实物券形式的股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并且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属于发起人认购的股票,还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随着电脑技术在证券业的应用,进入80年代以来,证券的无纸化逐渐发展起来,包括股票在内的无纸化证券,不再印制纸面形式的有价证券凭证,而是将有关事项输入电子计算机,以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有关信息作为股权或债权的法律凭证。这种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起来的证券的托管、登记以及交易清算系统,具有高效、保密、费用低等特点。 
  总结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经验,对于证券的凭证形式,本条既规定了传统的书面形式的凭证,又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规定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合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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