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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融资、融券交易所作的规定。 
  证券二级市场上的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者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仅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交付部分证券,其应当支付的价款和应交付的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一种交易方式。其中,融资买入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是否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进行融资和融券的交易活动,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些国家允许客户以融资、融券进行证券的买空和卖空活动,在我国的证券活动中实际存在着证券公司向客户故意透支等行为,并且难以杜绝,不如纳入法律管理,使这种活动由暗转明。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监管经验,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支持他们借钱借券进行买空卖空,风险太大,难以控制,并会助长过度投机,因此,《证券法》不应允许融资、融券交易。再一种意见认为,融资、融券对活跃股市有益,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法律对此不宜规定的过死。主张原则上规定不得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但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特别规定。 
  经过反复研究和对客观情况的分析,多数意见认为,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近年来接连采取措施不允许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和商业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透支,也禁止证券公司等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向客户融资、融券,以抑制和防止证券交易中过度投机。根据上述原则,本法未规定融资、融券交易。在经过若干年的实践,我国证券市场比较成熟,如果允许融资、融券的交易时,再对此项规定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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