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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机构为客户帐户保密的规定。 
  按照证券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法人、个人认购证券,参与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交易,应当以其真实名称或姓名办理开户登记,在委托进行股票交易时,应当出示其真实、合法的证件。为此,客户认购和参与证券交易的信息数据,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都加以了解和掌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上述知悉客户交易信息的机构泄露客户的秘密,而被不法分子挪用、盗卖客户的资金和证券,侵害股东的利益,本条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都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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