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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应遵守的基本规则作出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中,各个市场主体,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领导与服从的问题。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投资者与筹资者虽然有特定的经济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无差别;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买者与卖者都是投资者,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证券法》肯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这正是以法律形式肯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或者说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基本条件。 
  自愿原则,这是商品经济中自愿让渡的原则在证券市场的运用,也就是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行为,筹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持有人相互转让证券的行为,都应出于自愿,也就是要尊重他们的自主权,由其自主决定,不应当进行强制,除在法律中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买卖行为不受限制。 
  有偿原则,证券的转让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让,属于交换的范畴,所以应当是有偿进行的,让出证券就是转让财产权利,让出方应当取得一定的代价,受让证券的一方得到了财产权利,所以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市场经济中通行的原则,《证券法》将该原则确立为证券市场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市场经济中一条通行的重要原则,它将法律上的要求与道德上的要求融合在一起,成为一条法定的行为准则。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进行交换,在证券市场中,诸如投资者以资金使用权换取股权或债权,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由投资者购买等等。虽然相互之间有敏感的利益关系,但均应当有诚意,向对方提供情况应当是真实的。诸如背信弃义,互设陷讲,坑害对方等行为,不仅仅不道德,而且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危害极大,所以本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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