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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作出的规定。 
  关于证券监督管理体制问题,在《证券法》的制定过程中经过认真研究,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了近几年监管证券市场的实践经验,作出了法律规定,也就是使这个体制法定化。主要的内容如下: 
  1.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证券发行是面向全国的投资者,证券交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证券持有人遍布全国,证券的流通性也着眼于全国,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也应当是集中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 
  2.国务院设立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中的机构,它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的职责,由本法作出了规定,这个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国务院决定。 
  3.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 
  这是指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并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不是抽象的概念,监督管理的内容,有权采取的措施,与其他领域、其他机构的界线划分,职责界定等都应以法律规定为根据,也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具体实施。比如,股票的公开发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债券的发行则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证券的上市交易则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些在本法中作出了规定。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这是证券监督管理体制在组织机构方面的具体体现,就是统一设置机构,派出机构也是其直属的组成部分。即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当前国务院已同意在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九个地方设立证券监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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