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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4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复议权和申诉权的规定。 
  对于检察官的复议权和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如何受理申诉等问题,除依本法规定外,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执行。 
  第一款是关于检察官对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诉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议,是指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申诉,是指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和要求。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包括对检察官本人的处分、降职、免职、辞退、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降低工资等级、取消福利等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对检察官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内部事务,检察官如果对决定不服,应当向原处理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 
  根据本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请复议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复议的日期。提出申诉的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附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款是关于受理申诉的机关对申诉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 
  原处分、处理机关在接到检察官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议,原处分、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议的检察官。检察官对原处分、处理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 
  对检察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诉申诉人;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诉人,并说明理由;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检察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受理申诉机关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原处分、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2.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3.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重新审理;4.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分、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予以改正。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书面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分、处理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执行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官提出申请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的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只有当复议申请和申诉被接受,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时,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因检察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检察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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